近年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逐年增多,且屡屡见诸于报端。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先后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两部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最多也只是表述为“合理限度范围内”,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杨立新教授负责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88条指出:“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得利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第二,特别标淮。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第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1]
上述两种判断方法对于我们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对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要求有高低之分,不宜采取统一的标准加以判断;其二,判断标准比较抽象,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因此,我们必须寻求新的思维方法,类型化恰能很好解决这两个问题。正如拉伦茨所说,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因为类型化能够弥补抽象化的不足,“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所以,格雷说:“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判断标准的抽象总结遭遇实践困惑时,我们不得不借助类型化研究方法。
类型化的首要任务是确定分类标准。笔者认为,以过错形态为分类标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进行类型化研究比较科学。因为不同的过错形态,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不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形态,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造成损害中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则不属于这种侵权行为类型,而是故意侵杈。[2]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普通侵权法将其划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在不同的过错形态视野下确定不同的判断标准。
一、轻微过失视野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
(一)轻微过失的概念
轻微过失也称小过失,是指那些可以“原谅的错误”(如《奥地利雇员责任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表现为行为人缺少极其谨慎而细致的管理人的注意,[3]没有达到极高的注意程度。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它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为轻微过失而减轻或免除责任);在另一些具体案件中,它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行为人只要具备了轻微过失就要承担责任(如保管人和承运人的责任)。[4]
(二)适用情形
对于特殊群体,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谨慎而细致,即使只有轻微过失,也将承担侵权责任。
1.对未成年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大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危险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活动的组织者,最有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5]因此,其应承担轻微过失产生的侵权责任。
2.对特级护理病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到无菌室、重病监护室等场所接受特殊治疗的病人,家属不能与其接触,由医院进行特级护理。病人因病情严重、药物治疗等原因可能精神恍惚,无法正常辨别和控制危险。此时,只有医院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应承担轻微过失产生的侵权责任。
(三)判断标准
义务人的行为除符合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外,还需达到以下要求:
1.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竭力做好各项保护措施,以保证未成年人、特级护理病人等特殊群体不受场地内具有诱惑力危险的侵害。如在水池边设立警示标志,禁止儿童戏水,以防止儿童玩水不幸掉入水中发生危险。
2.让未成年人、特级护理病人等特殊群体与危险源隔绝,使其无法接触危险。如特级护理病房中不存放刀具、易燃易爆物质等危险源,防止病人精神恍惚发生自杀,或者引爆易燃易爆物质。
3.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特级护理病人等特殊群体造成损害。
二、一般过失视野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
(一)一般过失的概念一般过失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抽象过失。《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疏于尽交易必要注意义务的人,即为有过失地实施行为。”[6]讨论一般过失的概念,需要关注两个方面的要素:首先,我们是在过错程度的领域研究一般过失,从这个角度看,与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相比较,一般过失是一种中等程度的过失,其可规则性程度为中等;其次,一般过失具有一般性,是常见的过失形态。[7]
一般过失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意义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凡是以过错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均指行为人具有一般过失(抽象过失);2.于过错推定之情形,如无特殊规定,其所推定的过错为一般过失;3.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于过失相抵之情形,加害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或一般过失之下轻微过失的,不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8]
(二)适用情况
1.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在经营场所内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洼承担的保护义务。[9]
2.国家机关的安全保障义务
国家机关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对进入国家机关内的其他人负安全保障的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保证国家机关内的公共设施和办公设施的安全性符合相关的标准,包括消防设施、电梯、护栏等,而且对这些设施要进行日常的检修和维护,保证这些设施没有安全隐患;防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同时在造成损害时应当及时救助。此外,对其管理的特定公共场所,国家机关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场所内没有安全隐患。
3.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幼儿园、中小学学生属未成年人,学校应尽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此处只能适用高校。其必须保证学校的教育设施、食堂等设施的安全性,同时也要保障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校内免遭来自第三人的侵害。
4.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医院的主要任务是治病救人、救死扶伤,同时医院作为一个开放的公共场所,对进入其场所内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样也要负安全保障的义务。这项义务不仅只针对病人和医护人员,而且包括进入医院的任何人。同其他的公共场所一样,医院不仅要对其院内的公共设施和医疗设施的安全性负责,而且要防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和侵害后的及时救助义务。
5.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开办存取款或从事其他金融业务活动时是否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客人在进行存款、取款或其他活动时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此问题,要区分三种情况加以讨论:(1)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大厅办理存款、取款或其他金融业务时,它们对其客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客户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存款、取款时,它们对其客户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司法判例存在较大的分歧。当银行顾客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他们时常遭到一些犯罪分子的抢劫,导致其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此时法律是否应当对这些自动取款机用户提供法律保护,让银行就第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自己的客户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判例有肯走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在美国,国会在1968年通过了银行保护法,该法要求银行监督机构为所有银行制定最低限度的安全标准,以防范银行抢劫罪案的发生,并协助捉拿抢劫分子。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10]笔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标准可适当降低,只要采取了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就可免责。如在自动取款机旁设立警示标志,提醒顾客注意危险隐患。(3)网上银行也应对顾客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网络银行硬件故障、网络银行的技术软件故障、银行内部员工操作失误以及安全认证错误时,银行对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在面对无权处分人及黑客等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银行即便没有过错,也应当对客户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地保护电子商务发展,保护客户利益,长远来说,也保护了网上银行产业的利益。而银行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向侵权第三方追索的方式得以保全。[11]
6.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是城市发展的产物,设立物业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能为业主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居住环境。物业公司的职责就是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也就是物业公司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物业公司违反此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要对小区内的各种设施、设备(比如,小区内的道路、电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负责,物业公司要保证这些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并且要进行日常的安全检修和维护,保证这些设备、设施始终处于安全的运行状态,不能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存在;二是要防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现实生活中,业主住宅被盗、被抢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也可能有人身利益的损害。这就要求物业公司不仅应在小区内设置一定的监控设备和防盗设施,同时也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保安人员,来防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而且保安人员必须认真地履行保安职责,出现危险时应当积极履行救助义务。[12]
7.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安排旅游的过程中,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的关照义务。它是法律对旅行社经营旅游事业的最低要求,是旅行社顺利履行旅游合同,旅游者达成旅游目的的前提。旅行社作为旅漪业的龙头企业,在其业务范围内与有关各方之间形成大量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明确旅行社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明确旅游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法律地位,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从而推动旅游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13]
8.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运营商作为网络游戏服务合同提供方,有义务对持有虚拟财产这一权利凭证的玩家给予一定的技术保障,保障虚拟财产被其虚拟人物正常使用。即:游戏运营商应当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保护所经营的网络环境安全、稳定,对消费者玩家的虚拟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免受侵害的义务。[14]
9.非自发性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非自发性群众性活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群众性活动,比如某商场为了促销,组织免费游园活动;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实现特定的目的而组织群众性活动,如政府组织的各种大型运动会、文艺表演。前者的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缘于其为活动的受益人。后者的组织者虽不是受益人,但该项活动是其法定职责,而且其对危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所以,其也应对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三)判断标准
1.法定标准
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是用于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15]
2.设施设备标准
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活动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具体的要求包括:首先是建筑物的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质量要求,应当经过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不得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是消防方面的标准,必须符合《消防法》、《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经营场所和活动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报警设施、紧急疏散标志和疏散图等,并保证一直处于良好状态;再次是电梯的安全标准,实行安全使用证制度、妄全年检制度、日常维护保养制度,防止出现危险;最后是其他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必须经常、勤勉地进行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安全的运行状态,符合安全标准。
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提供服务的场所,在上述四个方面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此,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对此,商场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6]
3.服务管理标准 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加强管理,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在提供服务的时候,应当保障服务的内容和服务的过程安全,不能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和危险,这些要求集中体现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上。例如,在涉及消费者和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和卫生安全的经营、活动中,应当保障人身安全和卫生,地面不得存在油渍和障碍,应当定期消毒,防止传染病的传播,等等。
第二,坚持服务标准,防止出现损害。在经营和活动中,应当按照确定的服务标准进行,不得违反服务标准。例如,饭店服务人员没有擦干净地板,留有污渍,顾客踩在上面滑倒造成伤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美国麦当劳热饮伤害案具有借鉴意义。美国新墨西哥州一家麦当劳餐厅,一位79岁的老太太Stelaliebeck买了一杯热咖啡,当打开杯盖饮用时,不慎将一些咖啡泼在了腿上,确诊为三度烫伤。据调查,咖啡的饮用标准温度应当是华氏140度左右,超过华氏155度就有烫伤的危险了,而当时麦当劳提供的咖啡温度在华氏180度至190度之间。在被麦当劳的热咖啡烫伤后,老太太将麦当劳告上法庭,称麦当劳没有提示热咖啡的温度,造成自己的伤害。法院认为,承担服务职责的大公司应当善待每一个顾客,不能因为自己的过失使顾客受到损害,因此判决麦当劳公司承担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自此,麦当劳在公司的所有热饮杯上都加印了“水心烫口”的标惠17]。
第三,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在经营或者社会活动中,如果存在不安全因素,例如可能出现伤害或者意外情况,应当进行警示、说明。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或者参与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或者参与者进行劝告,必要时还要通知公安部门进行必要的强制。对于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同时,对于大型的、多人参加的活动,必须按照限定的数额售票,不得超员。
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或者缺陷,因此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18]
4.汉德公式判断标准
美国法官汉德提出的汉德公式,对遭受财产损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过失颇具参考价值。过失案件中,法官应权衡三个因素:损失金额([)、事故发生的概率(P)、事故预防成本(B),如果损失金额与事故发生概率之乘积大于事故预防成本,即B< P[,而行为人又没有采取预防措施时,行为人即有过错。
5.善良管理人判断标准
善良管理人判断标准具体表现为:不是以行为人自身的预见力来断定其心理状况有无不良,而是以一个善良管理人或理性人在当时当地条件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如果达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就没有过失;反之,就有过失。适用这一标准本身需要考虑两个层面的问题,即社会全体成员(有辨别能力者)中之中等偏上者在当时当地的同等条件下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以及在行为人所处的群体中之中等偏上者在当时当地的同等条件下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同时,还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自身因素。[19]具体运用中,还需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自由裁量。此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88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得利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三、重大过失视野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
(一)重大过失的概念
著名法学家冯·巴尔在对诸多国家的判例进行实证研究后指出,如果行为人在极为不合理的程度上疏忽了人际交往中应有之谨慎,未采取任何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揩施,体现出严重的不以为然(漠不关心),即对极其简单的问题亦为加以考虑,出现超常的错误,未施加“一个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施加的注意力”,以伦理上可指责的方式“明显和实质性地偏离了有效注意标准”,则构成重大过失。[20]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样注意者,对于自己的重大过失不能免除责任,[21]当然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适用情形
1.民间自发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为了娱乐、休闲、人际交往,社会成员可能自发、临时地组织非营利的群众性活动。活动中,可能发生人身、财产损失,从而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比如,甲召集一些好友聚会,期间喝了一些酒,乙喝醉了要回家,甲作为组织者并没有醉,乙在回家的途中不慎摔伤,现乙起诉甲赔偿其损失。又如,甲召集乙等出去旅游,途中遭遇山洪,乙遇难,乙的家属起诉召集人甲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活动者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不宜要求过高。组织者因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参加者损害的,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私人场所所有人对非法进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仅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对私人场所所有人与非法进入者之间的安全保障关系未作详细说明。对此,我们可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土地利益占有人责任来加以规制。如果进入者是非法的,并非私人场所所有人邀请或允许,所有人仅在重大过失时承担最低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然,未成年人除外。
3.缔结免责条款体育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体育场所的管理人或体育活动的组织者若明确、具体、清晰地告知参与者、观众自甘风险,且参与者、观众也同意,视为缔结免责条款,一般情况下可免除管理人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管理人和组织者有重大过失除外,因为“重大过失”的行为己经不具有道德上的肯定性。冯·巴尔在考察欧洲各国有关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时儆出了这样的评述:“完全否认免责协议的有效性,在作者看来也还是过于极端了。可能的妥协途径就是,个人之间完全排除协议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的可能性,但协议免除因轻微过失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仍然是可以的。”在跳水碰伤案中,原告参加铁人三项比赛时跳入水中,头碰到了水面下不可见的物体,造成四肢瘫痪。参赛前每位选手都被要求签署了报名表,其中包括一则免责条款,免除了赛事组织者和主办者在本赛事中“任何和所有伤害”的责任。原告引用了弗吉尼亚高等法院1890年的判例,认为铁路公司排除因任何原因引起伤害或死亡的责任的协议侵犯了公共政策。原告认为该先例仍然有效。高等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说法,认为铁人三项赛报名表上的免责条款因侵犯公共政策而无效。[22]
注释:
[1]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3页。
[2]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3]周同:《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96页。
[4]张兴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
[5]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围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69页。
[6]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7]张兴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402页。
[8]张兴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2、403页。
[9]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0]易玲:《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研究》,载《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1]王超:《网上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2]杨韬韬:《安全保障义务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3]王铮:《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研究》,四川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14]王敏:《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载《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5]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4页。
[16]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7]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8]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9]张兴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2、433页。
[20]张兴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402页。
[2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77条。
[22]韩勇:《体育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载《体育学刊》2009年第12期。